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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商標制度的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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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49年以前的商標制度

由于我國長期受封建王朝的統(tǒng)治,商品經濟發(fā)展緩慢,商標立法遠遠落后于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我國以成文法的形式保護商標權,是在晚清時期。在鴉片戰(zhàn)爭之前,我國沒有保護商標權的法律規(guī)定。鴉片戰(zhàn)爭之后,在清廷與一些帝國主義國家簽訂的不平等條約中才有保護外國商標權的條款。如清朝光緒二十八年(1902年)的《中英續(xù)定商約》中,清廷同意“由北洋大臣在其各管轄境內,建立牌號注冊所,派歸海關管理及呈明注冊”。1903年的《中美商約》規(guī)定:“美國人民之商標,在中國所設立之注冊所,由中國官員檢察后,繳納公道規(guī)費,并遵守所定公平章程,中國政府允示禁冒用?!蓖暧喠⒌摹吨腥丈碳s》中規(guī)定:“中國允許設立注冊所,凡外國商牌請中國保護者,須遵守將來中國所規(guī)定之保護商牌各章程,在該所注冊?!?br />
1903年,清廷委托在中國海關稅務司工作的英國人赫德代為草擬了一個商標章程。1904年,清廷頒布了我國第一部商標法——《商標注冊試辦章程》及其細則。該章程共28條,細則共23條。其中規(guī)定:津、滬兩關作為商標注冊分局,以便就近申請注冊;申請的人可以直接向總局呈遞申請案,也可以由分局轉交。但當時的德國、奧地利、意大利、比利時等國認為該章程過多地照顧了英國的利益,要求修改,該章程實際上未能執(zhí)行。該章程反映了典型的半殖民地性質,它在第二十條中規(guī)定了帝國主義列強享有領事裁判權。由于帝國主義列強的干涉,從19(計年至1923年,我國的商標制度停留在海關掛號上。

北洋政府以《商標注冊試辦章程》為基礎,參照英國駐華使館代擬的條款,于1923年頒布了《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并在農商業(yè)部下面設立商標局辦理商標注冊。由于政局混亂,1923年至1927年更換了7位局長,商標工作沒有什么建樹。國民黨政府于1927年頒布了《全國注冊局注冊條例》,但商標注冊仍適用1923年的《商標法》。1930年,國民黨政府又頒布了一部《商標法》,并于1935年、1938年兩度進行修改。在國民黨政府統(tǒng)治期間,由于整個中國實際上不統(tǒng)一,加上日本帝國主義的侵略,一直未真正實現(xiàn)全國統(tǒng)一的商標保護制度,當時申請商標注冊的多半是外國商人。1927年至1949年,國民黨政府商標局共注冊商標約5萬件。

(二)1949年至1982年的商標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政務院于1950年7月28日頒布了《商標注冊暫行條例》,隨后中央人民政府財經委員會又制定了《商標注冊暫行條例施行細則》?!渡虡俗詴盒袟l例》是新中國最早的經濟立法之一,也是一部較為完備的商標法規(guī),它規(guī)定了保護商標專用權的原則,實行全國商標統(tǒng)一注冊制度,各項程序、手續(xù)也比較規(guī)范,為我國的商標法制建設奠定了一個好的基礎。該《條例》強調了“保障一般工商業(yè)專用商標的專用權”,但不實行“全面注冊”。它規(guī)定:一般公私廠、商、合作社對自己生產、制造、加工或揀選的商品,需專用商標時,應依條例申請注冊;已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系訂立商約的國家的商民,如果需要專用商標,則在訂立的條約規(guī)定的范圍內,依條例申請注冊。取得注冊的商標,專用權期限為20年,期滿可申請續(xù)展。如果企業(yè)在專用期內歇業(yè)或轉業(yè),商標的專用權隨之消滅。該《條例》還規(guī)定,對于偽造、仿造已注冊的商標的,未經注冊而冒稱已注冊的,用欺騙方法取得商標注冊的,均將依法懲處。

在同一時期,政務院財經委員會還頒布了《前國民黨反動政府商標局注冊商標處理辦法》。該《辦法》規(guī)定:凡經新中國成立前商標局發(fā)給注冊證的商標,原商標使用人應呈繳舊證,重新申請注冊。重新注冊的商標,從核準注冊之日起,也享有20年的保護期。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系的國家,其國民持有商標局注冊證而申請重新注冊的,不予受理。

1953年,我國又頒布了關于未注冊商標中應予取締的范圍:凡宣傳崇美、崇帝及殖民地思想的(如“花旗”、“白宮”、“爵土”等商標);凡無原則照搬外國人名、地名及其他名詞的(如“夜總會”、“好萊塢”等);凡帶有反動事物的(如“童子軍”、“新生活”等);凡宣傳封建、迷信思想的。

1954年3月,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未注冊商標暫行管理辦法》,要求一切國營的、公私合營的、合作私營的和私營的大企業(yè),凡使用未注冊的商標,都應當在當?shù)氐怯泜浒浮5?商標使用人對登記備案后的商標不享有專用權。該《管理辦法》規(guī)定:未注冊商標登記后不得轉讓。如果愿意取得專用權,還可以向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注冊。商標所用的文字、圖形有下列內容之一的,不能登記:第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軍旗等及外國國旗、軍旗或紅十字章相同、近似的;第二,使用五角星、紅旗不夠嚴肅的;第三,表現(xiàn)封建、迷信及政治上有不良影響的;第四,使用外國文字或外文譯音的;第五,襲用外國商標的;第六,與一般公用標章(如合作社、鐵路、電信標志等)相同的;第七,使用他人姓名、肖像而未經他人承認的;第八,與他人已登記使用于同一商品的商標相同或近似的。

在生產資料私有制的社會主義改造基本完成以后,我國的社會經濟狀況發(fā)生了巨大變化,《商標注冊暫行條例》雖未被廢止,但實際上已停止執(zhí)行。1957年1月,國務院批轉了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實行商標全面注冊的意見》,要求凡是使用的商標必須注冊,否則,一律不得使用。商標工作的重點從保護商標專用權轉到了監(jiān)督商品質量上,商標的主要功能被用來監(jiān)督商品的質量,商標幾乎成了商品的責任標記。1963年4月10日,國務院公布了《商標管理條例》,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時公布了該條例的實施細則和沿用到1989年的“商品分類法"。該《條例》把商標全面注冊、質量監(jiān)督管理等以行政法規(guī)的形式確定下來。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商標工作回避了商標權及其法律保護問題。該《條例》取消了原有的“異議程序”,但規(guī)定了“人民群眾或者機關、團體、企業(yè)提出意見要求撤銷”已批準注冊的商標,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經審查認為應當撤銷的,將公告撤銷。使用注冊商標而粗制濫造、降低產品質量的,自行變更商標名稱、圖形的,或商標停止使用已滿1年以上未經核準保留的,都將被撤銷。該《條例》還規(guī)定: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可以根據(jù)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制定管理商標的具體辦法。企業(yè)申請商標注冊、變更商標注冊事項、轉移注冊、撤銷注冊和補發(fā)注冊證,都應當報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轉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yè)提交商標注冊申請之前,應當先經企業(yè)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企業(yè)申請注冊使用在藥品上的商標,應當附送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衛(wèi)生廳、局的制藥批準證明;企業(yè)申請使用在出口商品上的商標,應當附送外貿部門的證明。該《條例》的主要缺點是:僅僅規(guī)定了商標使用人的義務,如注冊義務、不得中止使用的義務等,沒有規(guī)定商標注冊人的權利,甚至連注冊商標的有效期限、續(xù)展期限(除外國企業(yè)在我國申請注冊的商標以外)等均未作規(guī)定。

十年浩劫期間,商標法律制度遭到了很大破壞,商標管理機關被撤銷,除外國商標和我國出口商品的商標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辦理外,商標注冊工作被停止,商標的使用處于混亂狀態(tài)。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全黨的工作重點轉移到了社會主義經濟建設上來,我國的經濟建設和法制建設都取得了巨大成就,商標工作也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國家重建了工商行政管理機構,對全國的商標進行清理,恢復商標統(tǒng)一注冊制度,解決歷史遺留問題,明確了把保護商標專用權放在首位,改變了商標使用中的混亂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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