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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自然人同名同姓導致權利沖突協(xié)調(diào)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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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西部學刊羅爽童

如果因為自然人強制姓名相同而導致權利沖突,在解決沖突問題時,應考慮以下兩點,并區(qū)別對待。

1. 自然人姓名的人格平等性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規(guī)定:“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除前款規(guī)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chǎn)生的其他人格權益?!?該條文位于《民法典》第四編人格權部分,依據(jù)體系解釋和當然解釋,該條文第一款列舉的 “姓名權” 指的是作為人格權的姓名權。

因此,依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兩個同名自然人的姓名權在人格權利意義上是完全平等的,沒有高低之分,即任何一個人的姓名權不得高于他人,不得阻礙同名人的姓名權的使用。在上述 “板鴨師劉德華” 案判決書中,法官闡釋道:“藝人劉德華享有對其藝名的姓名權,但爭議商標的最初申請人亦對此姓名享有權利。” 法官的解釋正是作為人格權中姓名權人人平等的體現(xiàn)。

2. 自然人姓名社會影響的差異性

我國《民法典》在規(guī)定自然人姓名權人人平等的同時,在其第九百九十條又規(guī)定:“除前款規(guī)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chǎn)生的其他人格權益。” 此處的 “人格權益” 包括姓名權的商品化,如當姓名被用作商標的時候,姓名權的性質(zhì)發(fā)生了變化,變成了商品化權益,即 “權利人可以有償授權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因此姓名權具有財產(chǎn)權的性質(zhì)?!盵4] 不同人的名聲和帶來的商業(yè)影響力不同,姓名權帶來的財產(chǎn)利益大小也不一樣。正如在前述 “普通人劉德華” 案中,法官闡釋道:“在實際使用中易使消費者產(chǎn)生聯(lián)想,擾亂正常的市場秩序,并對藝人劉德華的個人聲譽造成不良影響。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申請人行使權利已超出合法的界限,損害了廣大消費者和藝人劉德華的合法權益,具有不良影響,依據(jù)《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應當予以撤銷?!?在此案中,法官的解釋體現(xiàn)了自然人強制姓名的差異性,法官說的姓名權的 “合法的界限” 以及不得損害同名名人的 “合法權益” 的精髓就是:作為財產(chǎn)性權利的姓名權絕非人人平等,而是依據(jù)自然人名聲大小其姓名權的保護存在差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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