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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使用姓氏是一項基本權(quán)利,而不是商標侵權(quá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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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納塔克邦高等法院在處理Somashekar P.Patil(原告)針對另外的城市民事法官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時,班加羅爾于2018年5月8日發(fā)出的無效命令裁定,注冊商標所有人無權(quán)干擾善意使用自己名字或營業(yè)地點的人。

DVG Patil(被告)因侵犯和假冒商標和商標名稱PATIL和PATIL PARIMALA WORKS而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使用的貿(mào)易名稱是PATIL FRAGRANCES。最初,臨時禁令得到批準,在申請撤消臨時命令后,初審法官撤消了臨時命令,該命令在高等法院受到質(zhì)疑。

原告辯稱,被訴人使用PATIL FRAGRANCES名稱是對它的注冊商標PATIL和PATIL PARIMALA WORKS的侵犯。被告的主要論點是,被告的名字叫Doddanna Veeranagouda Patil,在2015年之前,被告是原告公司的總經(jīng)理。也有人爭辯說,上訴人和被告人都是兄弟,原告和被告人的家庭成員都主要使用“ PATIL”姓氏。

高等法院指出,根據(jù)《印度憲法》第19條第1款(g)項,任何公民從事貿(mào)易,商業(yè)等活動都是基本權(quán)利,但這項基本權(quán)利受到合理的限制,并且受到各種法規(guī)的約束。州和中央。商標法第35條規(guī)定,注冊用戶或注冊商標所有人不得干擾善意使用其本人或營業(yè)地的人。法院裁定,被告根據(jù)姓氏使用Patil姓氏作為善意使用者,該姓氏通常在該家庭來自的地區(qū)使用。據(jù)認為,僅因為上訴人的姓氏是“ Patil”,它本身就不能成為禁止被告在其商標中使用“ Patil”一詞的依據(jù)。法院認為,使用該姓氏自古以來是一項基本權(quán)利。

在審判法院面前,原告和被告提交了數(shù)張出售其貨物的發(fā)票,除了俗稱“ Patil”外,原告和被告都使用了不同的品牌。原告的商標是“ Ullas”,被告的品牌是“ Hitushree5”。原告和被告都只使用了姓氏“ Patil”。法院接受了被告的論點,稱他來自Patil家族,原告恰好是親戚,而且在家庭圈中,從事各行各業(yè)的家庭成員總是使用姓氏“ Patil”。在各自的業(yè)務中。法院認為印度憲法保障在一項合理的限制下開展業(yè)務的基本權(quán)利,并裁定《商標法》第35條使被告能夠善意使用“ Patil”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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