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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普通法院在共同體商標爭議案中發(fā)布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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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4日,普通法院在Stayer Iberica SA訴內(nèi)部市場協(xié)調(diào)辦公室中作出判決(案件T-254 / 13)。

此糾紛源于Stayer Iberica SA于2005年10月7日提出的以下圖形商標作為共同體商標(CTM)的申請:

該標志已于2007年4月20日在尼斯分類的第7、8和39類中針對建筑用各種工具,材料和機器進行了注冊。ZAO Korporaciya'Masternet'試圖使Stayer的CTM注冊無效,因為它可能與先前的STAYER在3、8和16類中的德國注冊產(chǎn)生混淆。

提出申請后,Stayer要求ZAO提交證據(jù),以確保在德國真正使用較早的商標。OHIM的取消部門于2011年8月29日拒絕ZAO的申請,理由是該公司未能確立其先前商標的真實使用權(quán)。ZAO對這一決定提出上訴。

OHIM第二上訴委員會部分維持了這一上訴。它說,ZAO在德國的第8類中顯示了對“手動抹泥刀”的較早商標的真正使用。它指出,CTM涵蓋了第7類和第8類中的某些商品(基本上是電動工具以及鉆石和石材切割工具),其性質(zhì)類似于“手抹泥刀”,并且各自的標志也相似。上訴委員會發(fā)現(xiàn),即使在相關公眾(既是專業(yè)人士又是DIY消費者)特別關注的情況下,各自的商標總體上是相似的,并且可能會造成混淆。它宣布CTM對于在第7類和第8類中注冊的那些商品無效。

Stayer出于以下理由向普通法院提出上訴:

OHIM沒有酌情權(quán)考慮逾時提交的各種文件,這些文件構(gòu)成了額外的使用證明;

真實使用證明;

混亂的可能性。

關于第一點,總法院認為,當補充證據(jù)與確定真正使用目的和訴訟結(jié)果有關時,OHIM不會考慮到OHIM不及時提交的其他文件。

關于第二點,普通法院指出,《共同體商標條例》(207/2009)第15條第2款規(guī)定,在所有人的同意下,商標的使用應視為所有人的使用。因此,ZAO發(fā)現(xiàn)許可證持有人代表ZAO進行的使用屬于第8類中的“手動浮泥刀”。

普通法院指出,在評估混淆時,僅應考慮已針對其先前商標確定了其真正用途的商品。它發(fā)現(xiàn),注冊了CTM的第7類和第8類貨物幾乎與第8類中的“抹子抹子”不同,原因是這些貨物既不可互換,也不可互補,也不可彼此緊密聯(lián)系。結(jié)果,在這些商品上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因此,注冊在某種程度上是有效的。但是,法院維持了上訴委員會關于與第7類某些工具相關的全球混淆可能性的調(diào)查結(jié)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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