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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對商標法的解釋澄清了混淆和稀釋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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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積極解釋法律。它通過以各種標題和不同級別發(fā)布的詳盡詳盡的文件來做到這一點,為下級法院提供指導?!敖忉尅焙汀耙?guī)定”是最高級別的指導,需要下級法院遵循?!敖忉尅被颉耙庖姟钡闹匾暂^低,沒有約束力,但對下級法院的實踐仍然有很大影響。

關于商標法,最高人民法院通常將民事訴訟(1)(侵權糾紛)和行政訴訟(2)(商標的異議,無效和撤銷)區(qū)分開來。但是,法院通常也會處理知識產(chǎn)權問題。(3)

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審理涉及授予和確認商標權利的行政案件的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該規(guī)定已于2017年3月1日生效。這些期待已久的規(guī)定涉及經(jīng)修訂的《商標法》(于2014年5月1日生效),從而開辟了新視野并解決了舊的分歧。

混淆的可能性大于相似性

在先商標與低級商標之間建立混淆的可能性是拒絕或無效該商標的主要原因。

在2014年最新修訂版之前,商標法幾乎沒有混淆概念的可能性。唯一的例外是第13.1條(修訂后的法律中為13.2條),該條禁止注冊:

“一個商標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這)是復制,摹仿或者他人的翻譯馳名商標未在中國注冊,并外加商標很可能會造成混亂。”

除上述以外,未提及混淆的可能性。以下文章未更改:

第28條-拒絕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注冊相同或相似商標;

第31條-拒絕以不正當手段對已經(jīng)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力的商標進行搶先申請的注冊;

第41.2和3條–違反上述第13、28和31條注冊的商標無效。

根據(jù)2014年的新法律,以上條款分別重新編號為30、32和45.1。

這些文章僅提供以下兩個條件:

標志之間的相似性;

商品或服務之間的相似性。

審查員或法官通常通過檢查預先建立的相似商品和服務清單,通過在符號之間進行比較并評估商品是否相似,來確定商標是否相似。

2014年法律修訂版中引入了混淆可能性的概念,但僅在第57.2條中進行了定義,該條定義了商標侵權行為。第57條涉及民事糾紛,而不涉及行政糾紛。

第57.2條規(guī)定:

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標;

在“可能會引起混淆的地方”對同一商品使用類似商標(引自法律修訂本)。

這意味著可以想象,客觀上相似的商標在實際使用中不會造成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對有關民事案件的法律和第57條作出任何解釋。有關民事案件的最新解釋于2002年10月12日發(fā)布。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最新規(guī)定中引入了行政訴訟中可能引起混淆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2條中解釋了如何根據(jù)第13.2條評估混亂的可能性。它指出,法官不僅應評估:

“商標和商品的相似程度,以及“舊”商標的獨特性和聲譽程度,公眾的普遍關注以及“其他相關因素”。最高人民法院甚至補充說,這將是可能的。考慮到初級商標申請人的意圖和實際混淆的可能證據(jù)。”

可接受的證據(jù)范圍很廣,鼓勵法院審視全球情況。

現(xiàn)在,從相當有限的審查范圍(標志與商品之間的相似性或相似性)出發(fā),要求法官確定一個概念–混淆的可能性–可以定義為“容忍閾值”,超過該閾值則不能再申請初級商標。公認。可以將這種閾值與不定形式的對象進行比較,該對象的體積應超過一定數(shù)量,但根據(jù)其寬度,高度和深度可以采用多種形狀。對于商標,在先商標的聲譽越高,就相似程度而言,容忍度閾值越低,反之亦然。但是,每種情況都必須根據(jù)所有個別情況進行分析。

第30條和第32條沒有提到混淆的可能性。尚未說明法院是否應將其分析限制在檢查沖突中的商標是否客觀上相似,還是應遵循相同的建議并審視全球情況。在公開介紹這些規(guī)定時,最高人民法院明確指出,為第13.2條定義的方法也應適用于第30條和第32條以及第57.2條。

同類商品稀釋的可能性

第13.3條解決了在不同商品上使用或使用馳名商標的問題。法院應確定低級商標是否可能產(chǎn)生誤導,從而在公眾心目中“造成聯(lián)想”,從而損害知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這是指商標的稀釋,而不是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最新規(guī)定中提供了供法官考慮的標準清單,這些清單與有關第13.2條的清單有一些共同點:

“(1)被引商標的獨特性和聲譽程度;(2)商標是否足夠相似;(3)指定商品;(4)相關公眾的重疊程度及其關注程度;( 5)其他人是否合法使用類似的標志?!?br />
但是,有待澄清的是,在反對或要求使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施加或注冊的商標無效時,是否有可能要求享有馳名商標的地位。

通常情況下,注冊商標所有人申請反對或使已針對相同或類似商品注冊或注冊的初級商標無效,并聲稱由于其注冊商標的聲譽很高,訴訟商標是:

造成混亂的可能性;

造成關聯(lián)和稀釋的可能性。

在這種情況下,申請人引用了第30條和第13.3條。根據(jù)第30條,沒有必要識別注冊商標的馳名狀態(tài),但是根據(jù)第13.3條,這種識別是必要的。

每當在行政級別提出問題時,中國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TRAB)都會提出異議,因為該法律的第13.3條僅涉及不同的商品,因此,這種請求將不予考慮。令人沮喪的是,馳名商標應具有比普通商標更強的保護能力。如果可以利用注冊商標相對于在不同商品上使用的訴訟商標的較高聲譽,則當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訴訟商標時,應該可以利用這種聲譽。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最近的規(guī)定中提出了對這種情況的間接但積極的解決方案。

法院考慮了注冊商標所有人對訴訟商標提出異議或無效申請的情況,聲稱該商標是眾所周知的(引用第13.3條),而TRAB裁定有利于注冊商標所有人,但援引第30條的規(guī)定,在這種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案件在訴訟商標注冊后的五年內(nèi),法院可以適用第30條;如果訴訟商標已經(jīng)進行了更多的注冊,則法院可以適用第13.3條。超過五年。

該解決方案意味著,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即使訴訟商標已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注冊,也可以援用馳名身份并要求獲得這種認可。

間接地,即使沒有明確表示,這也意味著,如果在五年期限屆滿后可以使用第13.3條,則沒有理由在此期間內(nèi)也不能使用該條。換句話說,如果原告可以證明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則不必應用第13.3條,因為第30條就足夠了。但是,如果原告只能證明有關聯(lián)和攤薄的可能性,則應適用第13.3條,并應識別注冊商標的馳名狀態(tài)。

此解決方案已在P&G v TRAB和Weishida(2016年5月19日)中實施。

包容性發(fā)展理論

在其4月20日2010發(fā)布兩種意見(5)和2011年12月11日,(6)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出的一種新的方式商標的沖突,這是所謂的評論家“的包容性發(fā)展理論”。根據(jù)該理論,可以根據(jù)市場狀況來確定初級商標是否與舊商標相似。(7)

在評估商標之間的相似性時,法院考慮了商標,注冊商標以及辯護商標的聲譽。(8)

這與2002年解釋中建議的解決方案形成對比。如果初級商標通過使用已經(jīng)在市場上占據(jù)了足夠的位置,法院將宣布該初級商標不相似,并且兩個商標可以繼續(xù)使用。共存。(9)幾起案件,其中有些是引人注目的案件(例如,Lacoste訴國際鱷魚組織和BOSS訴BOSSsunwen))實施了包容性開發(fā)理論,并駁回了針對明顯相似的商標的異議或無效訴訟。歐洲官員認為,該理論不符合《與貿(mào)易有關的知識產(chǎn)權協(xié)議》,因此與最高人民法院進行了多次討論。

很難說,中歐之間的爭執(zhí)是否激發(fā)了進一步的推理。在最近的《內(nèi)聯(lián)勝訴富連勝》(2015年12月18日)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對原告有利,并指出:

“如果法院考慮到使用傅連勝商標所建立的所謂的市場認可度和聲譽,這將鼓勵競爭者忽略他人的合法在先權利并擴大其業(yè)務,從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br />
在2016年12月12日的最新規(guī)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如何評估兩個相互沖突的商標之間混淆和稀釋的可能性提供了明確的建議。沒有進一步提及辯護商標的聲譽,并且假定2010年和2011年的包容性發(fā)展理論已被放棄,即使2017年的意見中未明確提及。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似乎尚未最終確定。在LensCrafter v Liang Shi Dian(2016年9月26日)一案中,法院以包容性發(fā)展理論為基礎,于2010年4月提出了對被告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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