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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個國家商標保護價值取向的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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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國
美國商標保護制度以避免消費者發(fā)生混淆為核心。1989年,美國最高法院在回顧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發(fā)展時指出,“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源于普通法欺詐訴訟,該訴訟關心的是保護消費者以免其對商品來源發(fā)生混淆。盡管這種關心的結果可能使信息傳輸符號成為準財產權,但法律保護的重點在于消費者,而非作為一種促進創(chuàng)新的激勵制度來保護生產者因此,美國是以混淆理論來作為確定商標傳統(tǒng)保護范圄的標準。美國學者對此有直接的表述:“根據商標的識別功能,混淆可能性’確認并限制了商標專用權的范圍商標只能在防止混淆可能性的必要程度上受到保護?!睋Q言之,商標保護的首要目標是保障消費者的利益,因此,商標保護的傳統(tǒng)范圍應以消費者是否對商品來源及關聯等贊助關系發(fā)生混淆為標準,而商標所有人由此獲得的保護只是副產品。
2.歐共體國家
歐共體商標法學者認為,“除了商標權產生時遇到的絕對理由障礙而外,混淆危險的確定是商標保護制度中的決定性因素”。同美國的情況相似,歐共體國家應用混淆理論來解決商標保護范圍的問題,其出發(fā)點也是對商標功能的認識,正如《一號指令》所言,“保護注冊商標的目的尤其在于保障商標區(qū)別產源的功能”。類似的觀點還體現在歐共體法院的判決書中,“商標的基本功能是確保投放市場的商品產源一致,從而使消費者或者終極用戶能夠將這些產品同來自其他廠商的產品區(qū)分開來,而不會有混淆的可能性。要使商標在一個不受扭曲的競爭中充分發(fā)揮它的基本作用,就必須確保所有帶有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是在同一廠商的控制之下生產出來的,這些商品或服務的質量才可能由該廠商負總責”。
在歐共體國家看來,如果不同主體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標,必然會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發(fā)生混淆,則商標的區(qū)分功能就無法實現,因此,“在商標與標記相同及商品或服務間相同時,該保護是絕對的”。即使不同主體使用的商品與商標并不完全相同,而只存在相似性,但如果導致了相關公眾的混淆,商標的區(qū)分功能同樣無法實現,因此,“在商標與標記相似及商品或服務間相似時,該保護也應確保”,在這種情況下,“必須結合混淆的可能來解釋相似的概念”。盡管歐共體《一號指令》沒有明確提出避免消費者混淆是商標保護的目的,不過,確保商標區(qū)分功能的發(fā)揮與避免消費者混淆幾乎等于是同一個問題的不同表述。由此可見,美國與歐共體國家在商標保護的價值取向上持有極為相似的立場。
3.中國
在中國的商標立法史上,加強商標管理和保護商標專用權的重要性遠高于其他立法目標。這種立法理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963年政務院頒布的《商標管理條例》,該條例將商標視為“代表商品一定質量的標志”,其立法宗旨是“加強商標的管理,促使企業(yè)保證和提高產品的質量”。現行《商標法》于1982年頒行時所確定的立法目的是,通過“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從而“促使生產者保證商品質量和維護商標信譽,并保障消費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fā)展”。該法1993年和2001年的兩次修正,都只對《商標法》立法宗旨進行了一些技術性微調,依然將加強商標管理和保護商標專用權作為首要的目標。因此,有學者認為,“現行商標法將加強商標管理作為首要宗旨,是計劃經濟時期的遺留物,反映了計劃經濟時期的意識形態(tài)”。
再從具體的制度設計來看,現行《商標法》雖已經過了兩次修正,但在商標注冊審查和商標專用權保護兩個方面的基本內容并沒有發(fā)生變化。無論是商標審查還是侵權認定,均是從商標和商品兩個方面來劃定商標專用權的范圍,避免消費者混淆的目標并沒有在《商標法》中明確體現出來。在商標注冊審査方面,出于提髙行政效率的考慮,執(zhí)行了固定的商品類似標準。加人《尼斯協定》之前,商標局即制定了商品類似群組,并根據群組來判斷商品的類似關系。加入《尼斯協定》之后,商標局按照《國際分類表》將原國內分類轉換為國際分類?!秶H分類表》并沒有規(guī)定類似群組但從行政審查的角度出發(fā),應用類似群組有利于提高審查效率,因此,劃分類似群組并以群組確定類似關系的做法得以延續(xù)。這樣,商標局行政審查工作實際上集中到商標近似的判斷上。
同時,中國近現代法制深受大陸法系國家影響商標立法也不例外?,F行《商標法》就受到了日本及歐陸國家商標法的重大影響。日本學者認為“商標權是一種產權,商標權人可以在指定商品上獨占性地使用該商標,排除別人在該指定商品上使用該商標。在排他獨占性地使用這一點上,商標權與所有權的性質相同”。進而,商標權被分為“使用權”和“禁止權”兩個方面,“所謂使用權’,即可以使用的權利,即使別人持有相同或類似的注冊商標,自己使用自己的商標時,不為侵犯別人的商標權。所謂禁止權’,即在他人使用的權利”。我國商標立法實際上采納了上述觀點。《商標法》第51條規(guī)定的是使用權的范圍,而第52條則劃出了禁止權的范圍。我國對商標專用權的理解與日本學者的認識相當接近:商標專用權賦予注冊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其注冊商標的權利,也賦予其禁止他人使用的權利,可見,專用權即專有使用權,他人不經許可,不得使用?!庇捎谑褂脵喾秶菑纳虡撕蜕唐穬蓚€方面來確定的,與此相對應的禁止權范圍也由商標和商品兩個方面來確定。雖然這種立法方式體現了對形式完美的追求,但是,它并沒有真正觸及商標保護的實質—為什么要保護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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