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用盡原則是知識產權領域的一個普遍原則,是平衡知識產權權利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及相對人利益的一個重要機制。我們知道知識產權是一種專有性的民事權利,它同物權中的所有權一樣,具有排他性和絕對性的特點。
這也造成它具有較強的壟斷性質,而壟斷必然導致限制競爭和抑制創(chuàng)新,并阻礙社會發(fā)展。所以我們必須創(chuàng)設一些對知識產權進行必要限制的機制。權利用盡原則就是其中較為重要的一個制度。
我們今天討論一下商標案件中的權利用盡原則的適用。
權利用盡原則
現(xiàn)行《專利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由專利權人或者經其許可的單位、個人售出后,適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該產品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這是對權利用盡原則的法律表述,但該表述在現(xiàn)行《商標法》中暫時沒有明確規(guī)定。
實踐中不管法官還是律師,均普遍認可這個原則作為商標侵權案件中被告的一個抗辯事由。
在捷豹路虎有限公司與遼寧夢想座駕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2020)遼01民初123號)案例中,被告就提出“被告購買的案涉商品已經商標權窮竭,捷豹路虎公司無權阻止被告對帶有路虎中文及英文商標的商品進行以銷售為目的指示性、說明性使用,屬于合理使用,被告不構成商標侵權”,指出該銷售行為屬于權利人控制下銷售。本案法院也認可其二次銷售行為不構成對權利人商品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原告律師也指出其不主張商品商標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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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權利用盡”抗辯事由的構成要件
問
商標“權利用盡”制度應當滿足哪些要件呢?
答
(1)產品來自于商標權人或被許可人;
(2)使用商標的行為方式符合市場的通常認知或商業(yè)慣例;
(3)使用、宣傳該商標的主體主觀上不存在惡意;
(4)未損害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
在司法實踐中,最高法院也指出,授權經銷商為指明其授權身份、宣傳推廣商標權人的商品而善意使用商標,不超過合理使用范圍,未破壞商標的識別功能的,不構成侵犯商標權。
商標領域權利用盡原則適用的限制
任何法律規(guī)定我們不僅要關注其普遍性,更應該關注其例外情形。這里也一樣,我們在商標領域適用權利用盡抗辯事由的時候,特別需要注意以下例外因素:
服務商標不適用權利用盡抗辯
商標分為商品商標、服務商標。服務商標是指提供服務的經營者為將自己提供的服務與他人提供的服務相區(qū)別而使用的標志,服務商標侵權行為主要是通過服務場所的招牌、宣傳廣告等使用侵權商標使公眾知曉,達到誤導混淆的目的。就其使用方式而言,一般不存在二次銷售及權利用盡的邏輯基礎。所以服務商標不適用權利用盡原則。
在上海某公司與維多利亞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中,法院特別指出“某公司在招牌、員工胸牌、VIP卡、互聯(lián)網廣告上等使用維多利亞公司的涉案商標,已經超出銷售商品所需要的必要范圍,具備了識別服務來源的功能,屬于服務商標的使用,而非商品商標的使用,服務商標不適用權利用盡原則”。所以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
產品“翻新”出售的限制
在市場經營中存在一定的產品翻新銷售的經營活動,例如將蘋果手機回收,將其外殼更換為行為人自行購買的非權利人的帶有蘋果商標的外殼,再次銷售的情況。判斷“修理、重裝、回收利用、翻新”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或者是否適用權利用盡抗辯,法院主要注重考慮該行為是否破壞了原初商標的區(qū)分功能以及品質保障功能,即是否會損害商標權人的利益或使消費者產生混淆。
如果仍使用原有商標的翻新產品在部件、形態(tài)和品質、功能等方面發(fā)生了重大變化,這種行為直接導致商標權利人喪失對商品品質的控制,破壞了商標的質量保障功能,因此構成商標侵權。此種情況一般不可適用權利用盡抗辯。
權利用盡原則不適用于“反向假冒”行為
《商標法》第57條第5款規(guī)定“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注冊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如果這種情況適用“權利用盡”原則,必然與“反向假冒”行為的侵權性質產生沖突,也就是說,不能以權利用盡原則否定反向假冒為侵權行為。實踐中出現(xiàn)反向假冒案例的時候,一些專家依據權利用盡原則主張反向假冒行為不構成侵權,但立法者最終選擇了相反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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