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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馬遏制人力車商標稀釋的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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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稀釋馳名商標的情況下,可能不必考慮欺騙性相似性或欺騙性要素。當被告的使用可能損害該商標的聲譽和獨特性時,便會產(chǎn)生注冊商標的稀釋。如果允許在并非真正擁有者的產(chǎn)品上使用該侵權商標,則該商標可能會降低該商標識別商品來源的能力,并且在不期望其質量的情況下降低其聲譽。標準。

德里高等法院于2020年3月在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訴Om Balajee Automobile(India)Private Limited案中,裁定臨時禁制令的申請,禁止后者(被告)在E-人力車上使用商標“DMW”等一切始于2016年7月,原告意識到被告的D-RMW商標正在路上行駛,并因此向被告發(fā)出了停止和制止通知,以禁止使用該商標。但是,被告拒絕遵守。感到不滿的原告于2017年提起了本訴訟。

在訴訟中,原告辯稱其商標“寶馬”是“馳名商標”,作為一家德國汽車制造公司,成立于1916年,以“ BMW”商標制造和銷售汽車,該商標是其公司名稱的縮寫。 “乙ayerische中號otorenWˉˉ爾克”。它表示,它通常被稱為“寶馬”,自1923年以來一直以該商標生產(chǎn)摩托車和1928年以來的汽車。它在14個國家/地區(qū)擁有組裝廠,并在140多個國家/地區(qū)擁有全球銷售網(wǎng)絡。2016年,它的收入為9416.3萬歐元,在全球范圍內(nèi)銷售23,67,600輛汽車,其中200萬輛是寶馬品牌的汽車。原告還主張其寶馬商標的注冊可追溯至1956年,并于1987年開始在印度進行商業(yè)使用。

原告辯稱,被告在電子人力車,電動貨物和裝載機上使用了欺騙性相似的商標DMW。兩個標記都有三個字母,其中最后兩個字母“ M”和“ W”相同,而第一個字母“ B”僅被字母“ D”代替。也有人認為,字母“ B”和“ D”在視覺和語音上相似,因此DMW商標在語音上與BMW相似。有人進一步辯稱,由于電子人力車與商標寶馬所涵蓋的汽車有些相似,并且被告采用商標DMW是惡意的,因此被告犯下了假冒行為。

被告人對訴訟的可維護性提出質疑,理由是訴訟取決于兩套商品之間的差異,其相應的購買者的性質和購買者的類別,并辯稱訴訟受到限制,延誤和束縛的限制。它還辯稱,這些商標在外觀上并不相似,并且DMW代表“ DESHWAR Motor Works”,該商標已申請注冊商標“ DMW DESHWAR MOTOR WORKS”。被告還就各自當事方產(chǎn)品的市場價格之差(即盧比)爭論不休。50,000盧比,而不是最低的盧比。35,000,000。

法院指出,被告采用了原告商標的基本特征,并且在視覺和語音上都十分相似。因此,被告的DMW商標可能會欺騙并引起混亂。在處理欺騙性相似性這一方面時,法院依賴于最高法院在具有里程碑意義的玉米產(chǎn)品精煉公司訴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案,'AmritDhara Pharmacy訴Satya Deo案,'Durga Dutt訴Navaratna Laboratories'案中提出的意見。

關于原告和被告產(chǎn)品差異的問題,后者在Nandhini Deluxe訴卡納塔克邦合作牛奶生產(chǎn)者聯(lián)合會有限公司(2018)9 SCC 183中依賴最高法院的判決辯稱使用其商標DMW不會引起混淆。但是,從該案的觀察結果來看,法院指出,在產(chǎn)品不同的情況下,先前所有人的成功機會取決于許多變量,包括其商標的強弱,兩個商標之間的相似程度,產(chǎn)品的接近性,在先擁有人彌合差距,實際混亂,被告采用商標背后的誠意等方面的可能性,而法院可能仍需要考慮其他變量。法院指出,該案中的事實存在實質性差異,而在本案中,原告商標的效力不能引起爭議,因此,被告使用DMW商標是表面上的證據(jù)。不誠實。意圖是利用原告品牌的聲譽和信譽,這可能會誤導普通人的普通情報。

在處理原告商標稀釋的問題時,法院分析了原告對ITC Limited訴Philip Morris Products SA和Ors,ILR(2010)2 DELHI 455和Tata Sons Ltd.訴中判決的依賴。 Manoj Dodia和Ors。,2011 SCC在線Del1520。稀釋原則包含在1999年《商標法》第29(4)節(jié)中,法院同意上述案件中的觀察結果,即稀釋測試為與欺騙性相似性不同。有人指出,“欺騙性地在第29條第(4)款中,與侵權索賠相關的法律未包含類似的“標準”,并且在主張商標被稀釋時不會出現(xiàn)欺騙問題。法院進一步指出,對于諸如第一個商標這樣的馳名商標,被告在其產(chǎn)品上使用外觀和聽覺上相似的商標將構成第29條第4款的侵權,因為這種使用不利于原告注冊商標的聲譽。

此外,以被告提出的限制,拖延和訴訟為由,法院認為這些爭辯是錯誤的,沒有根據(jù)的。據(jù)指出,原告一旦得知被告侵犯商標DMW的使用權,便在2016年7月迅速采取了行動;發(fā)出停止和終止通知,然后在2017年提起訴訟。法院在提及Midas Hygiene Industries(P)Ltd.訴Sudhir Bhatia and Others(2004)3 SCC 90一案時明確指出,即使存在原告方延遲提起訴訟,但這不足以阻止授予原告方強制令;鑒于被告對該商標的采用也是表面上的不誠實。法院裁定,原告提出了表面證據(jù),并且便利性的平衡也對它有利。

該判決應充分重視保護馳名商標和馳名商標,以免被稀釋為一種侵權形式;并強化了稀釋測試與欺騙性相似性不同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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