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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商標案件中的使用權(quán)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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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里高等法院最近在D&H India訴Superon Schweisstechnik India案中聽取了一名法官命令的上訴,并裁定在什么情況下可以對商標首次使用的主張進行修改。

該案是由印度Superon Schweisstechnik公司針對D&H India提起的,該公司尋求永久禁令,禁止被告使用Supercrome商標。原告聲稱其注冊商標Superon與被告商標Supercrome之間存在相似之處。原告辯稱他們自2004年以來一直使用Superon商標。但是,被告指出,自2001年以來一直使用Supercrome商標,并依據(jù)了1999年《商標法》第34條。原告申請修改其權(quán)利要求。證明他們實際上是在1994年采用了Superon商標。他們聲稱這種使用是通過原告所屬集團中的一家公司獲得的。

高等法院認為,單身法官已考慮過書記官長提出的申請案情,并形成了獨立判決。法院認為書記官長確實超出了他的管轄范圍,但認為單身法官處理上訴的方式使這一問題變得毫無意義。然后,法院根據(jù)商標1908年《民事訴訟法》(CPC)第17號命令第VI號命令修改了相關的因素被告認為,提議的修正案是出于事后考慮而提出的,以克服被告在其書面陳述中提出的案件。司法常務官批準了該修正案,但被告向維持原判的唯一法官提出上訴。上訴是在高等法院審理的,并有多種理由。被告辯稱,注冊服務商無權(quán)對申請進行裁定,因為該修正案本質(zhì)上不能被視為“正式”,并且由于注冊服務商僅具有授予“正式”性質(zhì)的修正案的權(quán)限,因此他已經(jīng)超出了其管轄范圍。結(jié)果,單身法官的判決無效。

據(jù)建議,修正權(quán)應擴大,除非已經(jīng)開始審判。第六號命令第17條規(guī)則允許法院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允許任何一方以合理的方式和條款修改或修改其訴狀,并明確指出“所有此類修改均應對于確定雙方之間有爭議的真實問題是必要的”。因此,該規(guī)定使法院有義務允許為確定當事方之間實際存在的疑問而進行必要的修正。該規(guī)則的附加條件僅在已經(jīng)開始審判的情況下減輕了該規(guī)則的嚴格性。在這種情況下,只有在法院得出結(jié)論認為,盡管進行了盡職調(diào)查,當事人在審判開始之前不可能提出此事。在Superon中,當原告申請修改其案件時,尚未開始對該問題進行審判。

法院明確指出,所需要做的只是確定原告雙方爭端的真正問題是否需要原告的修正案。法院指出,在涉及商標侵權(quán)和假冒的案件中,在先用戶是要檢查的基本事項之一。原告使用Superon商標的日期對于解決爭議的方式至關重要,這足以證明允許原告尋求修正。

法院在作出裁決時引用了先前的判決,為第六章第17號命令的解釋方式和遵循其比率提供了指導,包括最高法院在拉杰什·庫馬爾·阿加瓦爾和奧爾斯訴KK莫迪& Ors,Lakha Ram Sharma訴Balar Marketing Private Ltd&Ors以及Revajeetu Builders and Developers訴Narayanaswamy and Sons and Ors。法院還引用了其他案件,以支持其明確的裁決,即法院在審前階段審理修改該案件的申請時,不得采取過分狹窄的方式,這可能會損害申請人將相關事實置于訴訟前的權(quán)利。審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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