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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整體的顯著性與顯著識別部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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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商標顯著性案例
作為商標法的基本原則,商標注冊申請和注冊商標效力爭議應(yīng)該依照商標文書所載標志整體,結(jié)合其可能附隨的商標說明,進行審查。如果標志整體缺乏顯著性,則不可注冊為商標?!渡虡朔ā返谑粭l第1款第(二)項規(guī)定“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zhì)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shù)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同款第(三)項規(guī)定“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不可注冊為商標。值得注意的是,第(三)項涵蓋的標志可以是在全部商品或服務(wù)上皆不具有顯著性,特別是過于簡單或過于復(fù)雜的標志。例如,文字標志“LOGO!”、“商品”、“價廉物美”、“貨真價實”等使用到任何商品或服務(wù),都缺乏顯著性。本案爭議商標在“溈山”文字之外還包括圖形,在整體上不是“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特點的商標,故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未適用《商標法》2001〕第十一條第1款(二)項,而適用同款第(三)項。
但是,本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均從爭議商標“溈山牌及圖”的“顯著識別部分”(即文字“溈山”和對應(yīng)的拼音)出發(fā),得出溈山牌及圖”整體不具有顯著性。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指出,溈山鄉(xiāng)獨特的地理和自然環(huán)境決定了溈山蔡的品質(zhì)特點;一般消費者會將爭議商標的文字部分作為主要識別部分和呼叫對象,故爭議商標整體不具有顯著性。這種觀點值得推敲。雖然圖文標志的文字部分是呼叫對象,但未必就是相關(guān)公眾識別標識的主要部分。否則,圖文組合的商標等同于“文字商標”,沒有任何獨立的意義。在沒有任何證據(jù)的情況下,直接認定相關(guān)消費者不會依據(jù)爭議商標的圖形部分來識別商品來源,相當(dāng)不妥。
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爭議商標雖不僅包含‘溈山’文字,但因拼音部分與文字中的‘溈山’相對應(yīng),故該商標的文字和拼音應(yīng)為主要部分對該商標的呼叫應(yīng)為消費者認知該商標的主要方式”,故該標志缺乏顯著性。然而,“呼叫”不一定是相關(guān)公眾認知商標的主要方式。消費者選購商品并不總是“呼叫”,通常還會利用視覺觀察商品包裝,留心商標的圖案部分。例如,注冊商標A為組合標志,由文字 Seabrook、農(nóng)場圖案和葉形框組成,框邊為綠色和藍色(參見圖3-23),指定用于冷凍的新鮮蔬菜和水果之上。但是美國海關(guān)和專利上訴法院審理認為,經(jīng)過長期使用,葉形圖案成為注冊商標A的主要識別部分。為此,指定用于同種商品的商標注冊申請B可能同注冊商標A混淆,應(yīng)該駁回,盡管商標注冊申請B和注冊商標A包含不同的文字。

標簽:浙江 揚州 林芝 鶴壁 海北 太原 湖北 阿克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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